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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設置管理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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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經當地主管機關發埋 (火) 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申請埋 (火) 葬許可證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二份。當地主管機關除留存一份外,並應以一份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若墳墓沒有經過當地主管機關核發的埋葬(火化)許可證,則不能進行收葬。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時,需要檢附兩份死亡證明書。其中一份會由當地主管機關保留,另一份則會寄送給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例如,根據內政部92年4月3日台內民字第0920003499號等4函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設立的骨灰(骸)存放設施不需要補辦申請手續,只要不涉及擴充、增建或改建,且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則無需適用該法條的罰則。 參考資料:內政部92年4月3日台內民字第0920003499號等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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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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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墳墓非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埋 (火) 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申請埋 (火) 葬許可證者,應檢附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