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徵收之。
根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30條的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私人或團體公墓,在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必須按照本法的規定進行補行申請;如果逾期未申請,則根據第26條和第27條的規定處理,必要時,可以進行徵收。這意味著已經存在的公墓如果在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進行相應的申請,那麼相關主管機關有權根據相關條款進行處理,並有可能需要徵收相關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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