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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設置管理條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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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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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30條的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私人或團體公墓,在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必須按照本法的規定進行補行申請;如果逾期未申請,則根據第26條和第27條的規定處理,必要時,可以進行徵收。這意味著已經存在的公墓如果在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進行相應的申請,那麼相關主管機關有權根據相關條款進行處理,並有可能需要徵收相關公墓。

相關函釋 2

  •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
  • 徵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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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30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