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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 三 章 禁役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禁役
  1. 依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禁役者,司(軍)法機關應於判決確定後四十五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處理。
  2. 依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禁役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司(軍)法機關之通知依法處理。
  3.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由本人或其戶長檢具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或出監證明等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處理。但本人或其戶長未申請者,得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檢附刑事紀錄證明,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處理。
  1. 依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准禁役,原判決經再審非常上訴改判為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刑或無罪者,司(軍)法機關應於判決確定後四十五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辦理廢止禁役,並補行徵兵處理。 二、替代役備役役男,辦理廢止禁役。 三、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轉知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辦理廢止禁役。
  2. 前項人員如符合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禁役之條件者,依前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