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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禁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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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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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兵役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
核
准禁役,原判決經
再審
或
非常上訴
改判為未滿五年
有期徒刑
之刑或無罪者,司(軍)法機關應於判決確定後四十五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辦理
廢止
禁役,並補行徵兵處理。 二、替代役備役役男,辦理廢止禁役。 三、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轉知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辦理廢止禁役。
前項人員如符合兵役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禁役之條件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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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免役 §4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禁役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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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緩徵 §1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緩召 §19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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