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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 三 節 機構式復健服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機構式復健服務

機構式復健服務內容如下: 一、機構式物理治療: (一)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 (二)疼痛之物理治療、照顧者與住民之教育及諮詢、個人或團體功能性活動訓練及指導。 二、機構式職能治療: (一)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 (二)日常活動功能與社區生活參與之促進及訓練、日常活動安排能力之促進及訓練、治療性團體活動之規劃及帶領、照顧者與住民之教育及諮詢。

  1. 機構式復健服務提供單位應置專任或特約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必要時並得結合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職能治療所等單位;並配備必要之設施設備。
  2. 前項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機構式復健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住民復健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