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第 一 節 給水系統
第 一 節 給水系統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國民住宅各戶水錶或集合住宅總水錶,應裝設於室外易於檢查處所;集合住宅各分戶水錶,應集中裝置於屋頂,順序標示號碼。
第 51 條
國民住宅利用蓄水池及重力水箱間接給水者,以共用出入口之各戶住宅使用一組給水系統為準。 受水槽位置應顧及公共安全、衛生及景觀。
第 52 條
國民住宅蓄水池應以鋼筋混凝土或防水、防銹、無毒性之不燃材料建造;蓄水池應以獨立結構設於地坪上,並與污水池隔離。 蓄水池池底、池壁、池頂應參考左列標準,留設檢修用之工作空間。 一、池底與地坪之淨距離:四十五公分以上。 二、池壁與周壁之淨距離:四十五公分以上。 三、池頂與平頂間,留設足供出入人孔之空間。
第 53 條
國民住宅重力水箱,應以鋼筋混凝土或防水、防銹、無毒性之不燃材料建造;採用成品水箱,應設計堅固之支架。
第 54 條
國民住宅蓄水池及重力水箱設置之人孔,其開口邊緣應高出頂面十公分以上,並應裝置嚴密之人孔蓋,人孔蓋不得採用易銹之鑄鐵製品。 蓄水池及重力水箱,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內外爬梯,內爬梯須為不銹鋼製品。 鋼筋混凝土造蓄水池及重力水箱底部,應有清洗用集水坡度或設置清潔槽溝。
第 55 條
國民住宅給水泵浦不得設於地面第一層公共通道或樓梯間;陸上式泵浦應設置基座,沉水式泵浦應配合水池空間裝置。 控制泵浦之水位電極設備,應作妥善之維護,電極棒安裝位置,應與進出水口保持適當之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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