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護照應向下列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 二、駐外館處。 三、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