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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規則第 三 節 緯度測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緯度測量
第 146 條

緯度測量,一等用泰爾各答法 (TALCOTT) 或司脫尼克法 (STER-NECK) ,二等用多星等高法。

第 147 條

一等緯度測量以測二十四對可用之星為標準,其標準誤差不得大於○“.1弧秒。二等以測十二對可用之星為標準,其標準誤差不得大於○“.5弧秒。

第 148 條

應用泰爾各答法,編製觀測星表,由基本恆星之視位置表內選出天頂南北之星對,其天頂距差不得大於廿五分,赤經差不得逾十分鐘,星等差不得大於二者,如不能選得適當之星時,亦可用一九五○鮑斯星表 (B.B-OSS:General Catalogue of33342 stars For Epoch 1950 簡稱GC) 選定。

第 149 條

測鼓週距值應每年測定一次。

第 150 條

緯度測量之主要儀器與器材規定如左: 一、一、二等用各類型之折鏡子午儀具有泰爾各答水準器及測微器者或天文經緯儀、斷流時錶、 (或石英時鐘) 、一九五○鮑斯星表、當年之基本恆星之視位置表。 二、二等得視情況需要亦可用各類型等高儀。 三、遠距離連測者,可用衛星接收儀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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