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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規則第 四 章 檢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檢查
第 284 條

檢查之目的,在考查作業成果之精度,並從而發掘問題,以作研究改進之準據。

第 285 條

檢查方式區分為室外檢查及室內檢查兩種,前者於業務進行中實施,後者於業務告一段落後實施。

第 286 條

檢查精度之標準依據有關測量手冊,誤差限制,圖式及兵要地理調查須知等之規定。

第 287 條

檢查之重點在考查成果之訛誤、作偽、草率、遺漏及不經意之過失,對於作業方法、程序,亦應注意。

第 288 條

原圖野外檢查,分為全部檢查及部分檢查兩種。

第 289 條

全部檢查法係擇四分之一圖幅,於其中至少施測五公里之導線以二萬五千分之一圖為準及縱斷面綜合測量,並定出廿五個以上明確地物點之位置,藉與成圖比較,而對於未施行導線及斷面測量之諸四分之一圖幅,至少測定五個獨立位置及高程點以比較之,斷面高程測量用水準儀,位置測定用經緯儀及直接量距法定之。

第 290 條

部分檢查法,係於每四分之一圖幅內,測定五個獨立位置及高程點檢之。

第 291 條

檢查地區以選定距離控制遠,不繁不簡之中等地形為原則。

第 292 條

檢查完畢後,應將優缺點列舉事實,分析其原因得失,並研擬改進措施或建議,以供革新業務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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