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志願役軍人家屬就醫優待辦法
- 異動日期:87 年 12 月 1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志願役軍人家屬,以持有軍眷補給證者, (以下簡稱軍眷) 為限。
軍眷患病以就診軍中設立軍眷醫療機構為原則,如上項機構無法容納時憑軍眷補給證及軍眷管理處所發之就診優待卷 (或隸屬之機構部隊證明文件) 至公立各級醫院 (所) 就醫并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指公立醫院 (所) 包括公立學校附設之教學醫院在內。
軍眷就醫公立各級醫院 (所) 得按左列予以優待: 一、掛號費免繳。 二、藥品照成本收費。 三、處理手術等費繳半數。 四、住院保證金照章計收。 五、如住院治療住三等病房者,得免收住房費,如三等病房無空位,而自願改住二等病房者,其超出三等病房之費用,由患者自行負擔,膳食費不分病房等級,一律照章收費。
公立各級醫院 (所) 劃撥病床,應以全數十分之一為優待軍眷就醫之用為原則。
軍眷住院如查明確因無力負擔醫藥費用,致有欠繳各費情事,由院方函請當地聯勤軍眷服務單位負責查明歸還,惟所需金額,以不超過現行軍眷醫藥救助標準最高額為限。
軍眷就醫如不依規定手續辦理,或作其他超出規定之要求,得由醫院通知當地聯勤軍眷服務單位負責處理之。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