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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1.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2.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