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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第 四 章 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罰則
  1.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於保險費未付清前分派酬勞、股息或紅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資料或檔案,或所提供之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查
  2. 要保機構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按原處罰鍰金額再予加處一倍至五倍處罰。
  1.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限,向存保公司提出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及保險費基數。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實或未於其金融商品中標示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以存款保險費率或其相關資料為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履行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通知義務。
  2. 要保機構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按原處罰鍰金額再予加處一倍至五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