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第47條規定了要保機構在特定情況下可能被罰款的情況: 1. 如果要保機構未依照第15條的規定期限向存保公司提出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及保險費基數,或者違反第17條的規定,未在其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實,或者未在其金融商品中標示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或者違反第18條的規定,以存款保險費率或其相關資料作為廣告,或者違反第21條或第27條第1項的規定,未履行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通知義務,則要保機構需向主管機關報請,並可能被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2. 如果要保機構經依前項規定被處罰後,主管機關可以限期命其改正;如果在期限內不改正的話,主管機關可以對要保機構的同一事實或行為,按照原來的罰鍰金額再加倍至五倍進行處罰。 根據以上資料分析,存款保險條例第47條主要是針對要保機構在不遵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可能會被處以罰款,主管機關則有權進行處罰及要求改正。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限,向存保公司提出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及保險費基數。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實或未於其金融商品中標示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以存款保險費率或其相關資料為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履行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通知義務。 要保機構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按原處罰鍰金額再予加處一倍至五倍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提高處罰金額最低為新台幣五十萬元。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第一項第四款作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並作修正。 三、為因應業務需要,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罰則規定。 四、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提高處罰金額最低為新台幣五十萬元。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第一項第四款作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並作修正。 三、為因應業務需要,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罰則規定。 四、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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