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機構停止收受存款業務時,應以書面通知存保公司,終止其存款保險契約。
存款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當要保機構停止收受存款業務時,應以書面通知存保公司,終止其存款保險契約。 根據此條規定, 当要保机构停止收受存款业务时,应以书面通知存保公司,终止其存款保险契约。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核准後,檢查要保機構之業務帳目,或通知要保機構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依前項檢查結果或報告資料,對要保機構提出改進意見,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一、為監督要保機構業務經營趨於健全,以維護存款人之權益,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核准後,檢查要保機構之業務帳目等。 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依檢查結果,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核准後,檢查要保機構之業務帳目,或通知要保機構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依前項檢查結果或報告資料,對要保機構提出改進意見,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銀行重要財務業務資訊應按每季公布,其內容、格式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保障金融機構存款權益,併維護金融信用秩序,故增列第三項。
要保機構停止收受存款業務時,應以書面通知存保公司,終止其存款保險契約。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將「存款、郵政儲金及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合稱存款之規定,爰作部分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為監督要保機構業務經營趨於健全,以維護存款人之權益,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核准後,檢查要保機構之業務帳目等。 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依檢查結果,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為保障金融機構存款權益,併維護金融信用秩序,故增列第三項。
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將「存款、郵政儲金及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合稱存款之規定,爰作部分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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