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22條,存保公司為控制承保風險,當需要蒐集、分析要保機構相關的財務或業務資訊時,應透過與主管機關、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以及中央銀行建立的資訊共享機制來獲取。假如這些機制不足夠,存保公司可以要求要保機構按實際情況提供資訊。此法條的目的在於促進資訊分享與協調合作,以確保存保公司能夠有效管理風險並適時採取行動。 舉例來說,當存保公司擔心某個要保機構正面臨經營危機或其他有可能影響金融秩序的重大事件時,根據存保條例第22條的要求,存保公司應與主管機關、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建立協調機制,共同處理這些情況。這樣可以確保存保公司與相關機構之間能夠及時溝通、協商並適當應對風險。
要保機構,應依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指定之規格內容,於各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實。
立法理由要保機構將要保事實標示,以昭公信。
存保公司為控制承保風險,有蒐集、分析要保機構之相關財務或業務資訊需要時,應透過與主管機關、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建立之資訊共享機制取得。如有不足,得要求要保機構據實提報。 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經營危機或其他有影響金融秩序之重大事件,應與主管機關、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建立協調機制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存保公司為控制承保風險,有蒐集及分析要保機構相關資料之需要,惟為不增加要保機構負擔,爰於第一項規定存保公司應透過與主管機關、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建立之資訊共享機制取得相關資訊,如有不足,再要求要保機構據實提報。另於第二項規定存保公司於處理要保機構時,應與各該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建立協調處理機制。
要保機構將要保事實標示,以昭公信。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存保公司為控制承保風險,有蒐集及分析要保機構相關資料之需要,惟為不增加要保機構負擔,爰於第一項規定存保公司應透過與主管機關、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建立之資訊共享機制取得相關資訊,如有不足,再要求要保機構據實提報。另於第二項規定存保公司於處理要保機構時,應與各該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建立協調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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