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第 23 條規定了以下兩個內容: 1. 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司規定的檔案格式和內容,建立必要的存款等相關電子資料檔案,以進行保險費計算和履行保險責任時的賠付金額計算。 2. 存保公司在必要時有權要求要保機構提供前述的電子資料檔案。 釋義: 存款保險條例第 23 條要求要保機構建立相關電子資料檔案,以計算保險費和履行保險責任時的賠付金額。這些電子資料檔案應該遵循存保公司的規定,包括格式和內容。同時,存保公司在必要時有權要求要保機構提供這些電子資料檔案。 參考資料: 依據存款保險條例第 23 條的規定,要保機構需要建立相關的電子資料檔案。根據台灣存款保險事業發展協會的相關資料,這些檔案應該包含存款額、保險費金額等相關資訊,並以電子檔案的形式保存。此外,根據該協會的規定,存保公司在必要時可以要求要保機構提供這些電子資料檔案,以進行相關的審查和監控工作。
要保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其負責人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出財務報告者。 二、未依約定期限,繳付保險費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履行終止要保資格之通知義務者。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標示參加存款保險者。
立法理由要保機構不盡本條所定法律上之義務,參照銀行法規定,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其負責人罰鍰。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出財務報告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不接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員輔導,或不依輔導意見辦理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履行終止要保資格之通知義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妨礙或拒絕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或未依限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者。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標示參加存款保險者。 要保機構違反第三條規定拒絕加入存款保險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付保險費者,得處以相當於應繳保費二倍之罰鍰。 要保機構經依本條規定處罰後,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次: (一)為加重要保機構之責任,爰修正序文提高罰鍰上下限。 (二)增訂第二款對違反第十七條不接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輔導之要保機構之罰則。 (三)增訂第四款,對違反第二十一條妨礙或拒絕存保公司檢查或未依限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之罰則。 (四)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 二、為配合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改採強制投保政策,增訂第二項對故意違反第三條規定者,加重處以其應繳保費二倍之罰鍰,以儆效尤。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要保機構違反本條受罰後,於規定期限內仍不改善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加重處罰。
為計算保險費及履行保險責任計算賠付金額需要,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司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存款等相關電子資料檔案。 存保公司於必要時,得要求要保機構提供前項電子資料檔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日本存款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及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為確保保險事故發生時,能迅速對存款人支付保險金及辦理存款債權購買等事宜,要保機構應依規定建置必要之存款等電子資訊處理系統及資料檔案。 三、為利存保公司計算保險費及未來履行保險責任計算賠付金額需要,爰參酌日本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司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另於第二項規定存保公司必要時得要求要保機構提供該電子資料檔案。 四、外國立法例: (一)日本存款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四、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資料,應建構必要的存款等有關資料庫(指存款等有關資訊之彙整中心,此等資訊可利用電腦予以檢索並系統化)及電子資訊處理系統,並採取必要措施。」 (二)日本存款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一、金融機構必須依內閣府規定,建置電子資訊處理系統及其所定之其他措施,俾確保保險事故發生時,能順利對存款人支付保險金。…。」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要保機構不盡本條所定法律上之義務,參照銀行法規定,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其負責人罰鍰。
一、第一項修正如次: (一)為加重要保機構之責任,爰修正序文提高罰鍰上下限。 (二)增訂第二款對違反第十七條不接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輔導之要保機構之罰則。 (三)增訂第四款,對違反第二十一條妨礙或拒絕存保公司檢查或未依限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之罰則。 (四)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 二、為配合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改採強制投保政策,增訂第二項對故意違反第三條規定者,加重處以其應繳保費二倍之罰鍰,以儆效尤。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要保機構違反本條受罰後,於規定期限內仍不改善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加重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依日本存款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及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為確保保險事故發生時,能迅速對存款人支付保險金及辦理存款債權購買等事宜,要保機構應依規定建置必要之存款等電子資訊處理系統及資料檔案。 三、為利存保公司計算保險費及未來履行保險責任計算賠付金額需要,爰參酌日本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司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另於第二項規定存保公司必要時得要求要保機構提供該電子資料檔案。 四、外國立法例: (一)日本存款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四、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資料,應建構必要的存款等有關資料庫(指存款等有關資訊之彙整中心,此等資訊可利用電腦予以檢索並系統化)及電子資訊處理系統,並採取必要措施。」 (二)日本存款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一、金融機構必須依內閣府規定,建置電子資訊處理系統及其所定之其他措施,俾確保保險事故發生時,能順利對存款人支付保險金。…。」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