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進行查核的事項有以下幾點: 1. 查核存款保險費基數正確性及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存保公司可以查核要保機構申報的存款保險費基數是否正確,以及該機構是否按照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 2. 查核是否有應終止要保契約情事:存保公司可以查核要保機構是否存在應終止要保契約的情況,例如違反相關規定或有其他違約行為。 3. 查核履行保險責任前要保機構之資產及負債:存保公司可以查核要保機構在履行保險責任之前的財務狀況,包括資產和負債等。 4. 查核停業要保機構及提供財務協助的問題要保機構違法失職人員財產資料及民事責任追償:存保公司可以查核停業的要保機構以及根據第29條第1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的問題機構是否有違法失職的人員,以及其財產資料和民事責任追償情況。 此外,存保公司在查核時發現要保機構與其從屬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或者農會、漁會的非信用部門有不當的資金移轉或財產交易,可能導致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受損時,可以在經主管機關或農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對相關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或農漁會的非信用部門進行查核。 最後,存保公司在辦理第四款規定的查核時,可以向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或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機構索取或閱覽相關財產及戶籍等資料來進行查核。 以上的解釋參考了《存款保險條例》及《存款保險給付公式及傳統型保險利率計算原則修正規定》等相關法規。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依本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訂定章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訂定章程。
存保公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存款保險費基數正確性及前條第一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是否有應終止要保契約情事。 三、履行保險責任前要保機構之資產及負債。 四、停業要保機構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之問題要保機構違法失職人員財產資料及民事責任追償。 存保公司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查核時,如要保機構與其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有不當資金移轉或財產交易,致有損及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之虞時,存保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或農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對其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查核。 存保公司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查核時,得向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或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機構索取或閱覽相關財產及戶籍等資料。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鑒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正式實施後,一般金融檢查業務已歸由金管會統籌辦理,為落實金檢一元化意旨,並因應存保公司未來覆核保費基數、控制承保風險及履行保險責任之需,爰修正本條文。 三、查截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止,要保機構達三九五家,均係依現行條例強制投保之金融機構,存保公司為控管其承保風險,而有查核需要時,尚不宜以「於存款保險契約約定得查核之內容及時機」方式處理,爰基於存保公司控管承保風險需要,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明其查核時機及方式,其理由如下: (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存保公司除需逐家洽商變更存款保險契約外,如要保機構拒於契約同意存保公司查核,則存保公司將難以執行相關承保風險之控管。 (二)按存保公司履行其保險責任,係屬金融監理之一環,具公益特性。存保公司為控管其承保風險及保障存款人權益,有於本條例賦予查核權之必要,爰明定其查核時機及方式。 四、存保公司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查核時,如發現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漁會,有損及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之虞時,為釐清存保公司保險責任及民事責任追償需要,於第二項規定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對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漁會非信用部門辦理查核。 五、為追究問題金融機構經營者責任,並回收用以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公共資金,日本及韓國存款保險機構均被賦予調查權及向相關機構取得資料之權限,用以追償問題金融機構不法人員之民事責任,並協助調查問題金融機構債務人財產資料,以利債權之回收,爰規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訂定章程。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鑒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正式實施後,一般金融檢查業務已歸由金管會統籌辦理,為落實金檢一元化意旨,並因應存保公司未來覆核保費基數、控制承保風險及履行保險責任之需,爰修正本條文。 三、查截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止,要保機構達三九五家,均係依現行條例強制投保之金融機構,存保公司為控管其承保風險,而有查核需要時,尚不宜以「於存款保險契約約定得查核之內容及時機」方式處理,爰基於存保公司控管承保風險需要,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明其查核時機及方式,其理由如下: (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存保公司除需逐家洽商變更存款保險契約外,如要保機構拒於契約同意存保公司查核,則存保公司將難以執行相關承保風險之控管。 (二)按存保公司履行其保險責任,係屬金融監理之一環,具公益特性。存保公司為控管其承保風險及保障存款人權益,有於本條例賦予查核權之必要,爰明定其查核時機及方式。 四、存保公司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查核時,如發現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漁會,有損及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之虞時,為釐清存保公司保險責任及民事責任追償需要,於第二項規定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對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漁會非信用部門辦理查核。 五、為追究問題金融機構經營者責任,並回收用以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公共資金,日本及韓國存款保險機構均被賦予調查權及向相關機構取得資料之權限,用以追償問題金融機構不法人員之民事責任,並協助調查問題金融機構債務人財產資料,以利債權之回收,爰規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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