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29條,以下釋義: 1. 根據該條第1項,如果一個要保機構被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存保公司可以對其他的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應用前一條第1項第3款和第2項的規定。這意味著存保公司可以提供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相關的保險保障。 2. 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一個要保機構的淨值嚴重不足,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停業清理或退出市場,並且在進行停業清理或退出市場之前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而且符合前一條第2項的規定情形,存保公司可以對該要保機構提供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存保公司需要制定作業程序並提交主管機關核准。 3. 根據該條第3項,當存保公司根據前一項的規定對接管的要保機構或代行職權的農會、漁會信用部提供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時,應要求該要保機構的從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有控制性持股的任一要保機構或農會、漁會提供完全的擔保。 以上是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29條進行的釋義。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者,存保公司得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 要保機構之淨值嚴重不足,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之必要,於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前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且有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存保公司得對該要保機構辦理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其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對受接管之要保機構或受代行職權之農會、漁會信用部提供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時,應要求該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有控制性持股之任一要保機構或農會、漁會提供十足擔保。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同條第二項是規定嚴重系統性風險的處理機制,爰增列本條第一項準用規定,即接管和停業清理可以用相同的基準來處理,不受成本最小原則限制。 三、要保機構有淨值嚴重不足情事,經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者,如發生短期性流動資金不足,已無其他融通管道,有支付不能之虞時,為穩定金融秩序及後續之處理,於第二項規定存保公司得對該機構或承受、合併該機構者辦理財務協助,惟提供財務協助支出之預估成本仍應小於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預估現金賠付之損失。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同一控股公司控制之任一要保機構支付不能時或同一控股公司控制之任一要保機構因有支付不能之虞,而由存保公司對其提供財務協助時,應要求相關機構提供十足之擔保規定。
一、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同條第二項是規定嚴重系統性風險的處理機制,爰增列本條第一項準用規定,即接管和停業清理可以用相同的基準來處理,不受成本最小原則限制。 三、要保機構有淨值嚴重不足情事,經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者,如發生短期性流動資金不足,已無其他融通管道,有支付不能之虞時,為穩定金融秩序及後續之處理,於第二項規定存保公司得對該機構或承受、合併該機構者辦理財務協助,惟提供財務協助支出之預估成本仍應小於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預估現金賠付之損失。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同一控股公司控制之任一要保機構支付不能時或同一控股公司控制之任一要保機構因有支付不能之虞,而由存保公司對其提供財務協助時,應要求相關機構提供十足之擔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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