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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02583 號
要旨
關於金融機關於清算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各級政府之公庫存款之債權是否優先於一般存款債權而受償,應端視該公庫存款債權就其受償順序有無特別規定為區別之
主旨
關於金融機關於清算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各級政府之公庫存款是否依破產法第 112 條規定,與一般存款債權按債權額比例辦理清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1 月 13 日台財庫字第 09903001430 號書函。
二、按銀行法第 64 條之 1 及存款保險條例(下稱存保條例)第 42 條規定之「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效果,皆以「需進行停業清理清償債務時」、「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為前提。銀行於受接管期間或清理期間,不適用破產法之規定,有破產程序者當然停止(銀行法第 62 條之 2 第 4 項、第 62 條之 7 第 3項規定);存保公司為辦理存保條例第 28 條至第 30 條及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事項,不適用破產法規定。故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時之債務清償方式,悉依銀行法第 62 條之 3 第 3 項、第 62 條之 7 及存保條例第 41 條規定辦理,與破產法第 112 條規定無涉。
三、次按金融機關依銀行法或存保條例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各級公庫存款債權是否優先一般存款債權而受償,端視該公庫存款債權就其受償順序有無特別規定為區別。查公庫法第 6 條僅規定:「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並未特別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似僅得與其他優先債權依債權額比例受償,來函所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