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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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受償順序如下: 一、鄉(鎮、市)庫。 二、縣(市)庫。 三、直轄市庫。 四、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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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第6條,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之公庫債權具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償還公庫的次序依序為鄉(鎮、市)庫、縣(市)庫、直轄市庫及國庫。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進行清理或破產,並且該處理涉及到公庫債權的償還,那麼償還的次序應按照上述的順序進行。首先,要先清償鄉(鎮、市)庫的債權,然後才能償還縣(市)庫的債權,接著是直轄市庫的債權,最後是國庫的債權。這表示鄉(鎮、市)庫的債權具有最優先的清償權利,而國庫的債權則具有最後清償權利。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270603 制定)
前二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公庫主管機關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0980414 全文修正)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受償順序如下: 一、鄉(鎮、市)庫。 二、縣(市)庫。 三、直轄市庫。 四、國庫。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九條規定修正移列。 二、為確保公庫存款安全,及尊重地方政府意見,代理公庫應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另將公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各級公庫優先受清償之順序移列至本條規定,依序為鄉(鎮、市)庫、縣(市)庫、直轄市庫、國庫,俾以優先保障地方政府推動各項政務所需要之款項。
- 債權名詞
前二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公庫主管機關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九條規定修正移列。 二、為確保公庫存款安全,及尊重地方政府意見,代理公庫應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另將公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各級公庫優先受清償之順序移列至本條規定,依序為鄉(鎮、市)庫、縣(市)庫、直轄市庫、國庫,俾以優先保障地方政府推動各項政務所需要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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