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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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第5條的規定,代理銀行辦理公庫業務所收納的現金及到期票據,均以存款方式處理。代理銀行與各級公庫的權利和義務,除了法律另有特定限制外,可以透過契約來約定。這些契約在以下情況下需要備案: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的契約需要報行政院備查,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委託銀行代理公庫的契約需要報國庫主管機關或縣庫主管機關備查。另外,代理銀行如果根據前述規定再轉委託代辦機構來處理公庫事務,則需要訂立轉委託契約並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備查。同樣地,受託的金融機構如果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稅費款業務,也需要訂立再委託契約。 資料來源:公庫法(內政部民意調查統計資料庫)
立法沿革 2 版
(0270603 制定)
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期間預向公庫具領,自行保管及支出: 一、額定零用金內之零星支出。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經費。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四、其他經法令許可之估付、包付金額。
(0980414 全文修正)
代理銀行辦理公庫業務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其與各級公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之特定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之契約,應報行政院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委託銀行代理公庫之契約,應報國庫主管機關或縣庫主管機關備查。 代理銀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轉委託代辦機構代辦公庫事務,應訂立轉委託契約,並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受託之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稅費款業務,應訂立再委託契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移列修正,規定代理銀行所收納之公庫現金及到期票據,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並刪除證券之文字;又為規範各級公庫與代理銀行間雙方之權利義務,規定以契約定之,其中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之契約,應報行政院備查;至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委託銀行代理公庫之契約,直轄市及縣(市)部分應報國庫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部分應報該管縣庫主管機關備查,俾落實地方自治精神。 三、另增列第二項規定代理銀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理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辦,應訂立轉委託契約;第三項則規定受託之金融機構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稅費款業務,亦應簽訂再委託契約。 四、茲考量受託之金融機構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之數量龐大及業務性質單純,且前條第二項業已明定再委託之責任歸屬,故再委託契約無需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備查,以簡化行政作業。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已刪除郵政機關直接代理公庫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有關指定郵政機關代理之規定。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庫法 第 4 條條文
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期間預向公庫具領,自行保管及支出: 一、額定零用金內之零星支出。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經費。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四、其他經法令許可之估付、包付金額。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移列修正,規定代理銀行所收納之公庫現金及到期票據,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並刪除證券之文字;又為規範各級公庫與代理銀行間雙方之權利義務,規定以契約定之,其中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之契約,應報行政院備查;至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委託銀行代理公庫之契約,直轄市及縣(市)部分應報國庫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部分應報該管縣庫主管機關備查,俾落實地方自治精神。 三、另增列第二項規定代理銀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理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辦,應訂立轉委託契約;第三項則規定受託之金融機構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稅費款業務,亦應簽訂再委託契約。 四、茲考量受託之金融機構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之數量龐大及業務性質單純,且前條第二項業已明定再委託之責任歸屬,故再委託契約無需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備查,以簡化行政作業。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已刪除郵政機關直接代理公庫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有關指定郵政機關代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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