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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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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前條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事務,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
  2. 2.依前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第4條的規定,公庫可以將部分或全部事務轉委託給其他金融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進行代辦,其中包括代收稅費款業務。被委託的金融機構又可以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進行辦理。根據這一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的金融機構在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的行為上,和自己的行為承擔同樣的責任。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公庫將代收稅款業務轉交給銀行進行代辦,而該銀行又將代辦業務轉交給代辦收款業務機構進行辦理,則這些金融機構和代辦機構在代收稅款業務的執行上,負有同樣的責任。這意味著如果出現任何問題或違規行為,這些機構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立法沿革 2

(0270603 制定)

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並得在規定期內自行保管: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征地點隨征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0980414 全文修正)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前條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事務,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便民服務,及解決代理銀行未設分支機構地點之需要,於第一項前段規定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代辦機構辦理,以因應公庫體系多元化趨勢;另因現行中央銀行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行業務範圍僅限政府機關及國內、外金融機構;該行經理國庫業務,在未設分支機構地點,雖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但無法直接委託類此便利商店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各項國庫款項。故為落實便民服務政策,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接受代理銀行委託辦理公庫事務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稅費款業務,以符合各級公庫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定明各級公庫代理銀行轉委託及受託之金融機構再委託所應負之責任。

(0270603 制定)

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並得在規定期內自行保管: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征地點隨征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09804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便民服務,及解決代理銀行未設分支機構地點之需要,於第一項前段規定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代辦機構辦理,以因應公庫體系多元化趨勢;另因現行中央銀行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行業務範圍僅限政府機關及國內、外金融機構;該行經理國庫業務,在未設分支機構地點,雖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但無法直接委託類此便利商店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各項國庫款項。故為落實便民服務政策,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接受代理銀行委託辦理公庫事務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稅費款業務,以符合各級公庫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定明各級公庫代理銀行轉委託及受託之金融機構再委託所應負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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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庫法第 4 條規定:「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庫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庫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