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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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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其他法律或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之。
  2. 2.各機關所管之特種基金,除營業基金、信託基金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第7條,政府各機關在現金、票據、證券的出納、保管、移轉以及財產契據等保管事務上,除非本法、其他法律或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有另外的規定,應由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來進行。此條款的目的是確保政府財產的安全及有效管理。 根據《公庫法》第7條第1項,政府各機關在處理現金、票據、證券等相關事務的保管上,應交由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負責。這是為了確保政府財產的安全和有效管理。政府各機關不應該自行處理這些事務,而應交由專業的銀行或代辦機構來處理,以確保事務的公正、透明和適切性。 一個關於公庫法第7條的案例是,當某個政府機關需要處理大量現金時,根據該法規,該機關應該委託一家代理銀行來負責現金的保管和移轉事務。這可以確保現金在處理過程中的安全性和可追蹤性。同樣,如果涉及票據和證券等財產文件,政府機關也應該將這些事務交由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處理,以確保財產文件的有效管理和保管。

立法沿革 2

(0270603 制定)

除第四條、第五條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均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之,不得自行辦理。

(0980414 全文修正)

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其他法律或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之。   各機關所管之特種基金,除營業基金、信託基金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及財產契據之出納、保管等事務,除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或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及產權憑證等財產契據之保管,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應由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各級政府公產管理實際需要及公庫實際情形。   二、鑑於各機關所管之特種基金,具有財務自主之特性,其收支、存儲及保管等事務之處理,不宜強制納入代庫經管業務範圍;又考量現行中央政府各類特種基金,除營業基金、信託基金外,其餘基金均已在中央銀行或國庫經辦行設立國庫機關專戶存管特種基金款項;另為兼顧地方政府之實際需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營業基金、信託基金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可免適用本法公庫事務之規定。

  • 自治條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270603 制定)

除第四條、第五條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均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之,不得自行辦理。

(0980414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及財產契據之出納、保管等事務,除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或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及產權憑證等財產契據之保管,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應由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各級政府公產管理實際需要及公庫實際情形。   二、鑑於各機關所管之特種基金,具有財務自主之特性,其收支、存儲及保管等事務之處理,不宜強制納入代庫經管業務範圍;又考量現行中央政府各類特種基金,除營業基金、信託基金外,其餘基金均已在中央銀行或國庫經辦行設立國庫機關專戶存管特種基金款項;另為兼顧地方政府之實際需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營業基金、信託基金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可免適用本法公庫事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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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庫法第 7 條規定:「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庫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庫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