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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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政府之公庫款項,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在代理銀行設置公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但依法律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於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置機關專戶存管。
- 2.前項機關專戶之管理規定,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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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第8條的規定,政府的公庫款項可以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在代理銀行設置公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但在法律規定或款項性質特殊的情況下,需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也可以在代理銀行或其委託的金融機構設置機關專戶存管。至於機關專戶的管理細則,則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自行定定策。 舉例來說,一個政府機關有大筆款項需要管理,可以將這筆款項存入代理銀行的公庫存款戶,由該政府機關的主管機關負責管理這個公庫存款戶。但如果這個款項的性質特殊或根據法律規定需要特別管理,例如是專款專用的款項,主管機關可以同意將這筆款項存入代理銀行或其委託的金融機構所設置的機關專戶存管。至於機關專戶的管理細節,則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依法規定或該款項特殊性質所定之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立法沿革 2 版
(0270603 制定)
銀行代理公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其與公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應經該公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 指定郵政機關代理公庫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0980414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之公庫款項,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在代理銀行設置公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但依法律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於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置機關專戶存管。 前項機關專戶之管理規定,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九條移列合併修正,並基於公款管理與安全起見,除依法律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得設置機關專戶存管者外,一律應存入公庫存款戶,以符合統收統支原則。 二、另增訂第二項,授權各該公庫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機關專戶之管理規定,以強化專戶設置管理,及確保公款安全。
- 主管機關名詞
銀行代理公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其與公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應經該公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 指定郵政機關代理公庫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九條移列合併修正,並基於公款管理與安全起見,除依法律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得設置機關專戶存管者外,一律應存入公庫存款戶,以符合統收統支原則。 二、另增訂第二項,授權各該公庫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機關專戶之管理規定,以強化專戶設置管理,及確保公款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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