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的釋義如下: 第一項規定了存保公司在要保機構被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應履行的保險責任。根據該項規定,存保公司應根據停業要保機構的帳冊紀錄和存款人的存款餘額證明,以現金、匯款、轉帳或其他撥付方式支付賠付金額。此外,存保公司還可以與其他要保機構商洽,在他們的名義下為停業要保機構的存款人提供存款等等。另外,存保公司還可以向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購買其次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的營業、資產和負債。 第二項規定了存保公司辦理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預估成本應小於第一款賠付的預估損失。但在信用秩序和金融安定嚴重危及的情況下,存保公司可以報請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和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定,此時並不受該限制。 第三項規定了當存保公司辦理前述規定時,一般金融保險賠付特別準備金或農業金融保險賠付特別準備金不足時,存保公司可以向一般金融要保機構和農業金融要保機構分別收取特別保險費。特別保險費的費率和收取期間由存保公司提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項規定了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的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根據上述釋義,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了存保公司在要保機構停業時的保險責任和相應的作業程序,以確保存款人的權益得到保障。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應依下列方式履行保險責任: 一、根據停業要保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將賠付金額以現金、匯款、轉帳或其他撥付方式支付。 二、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之存款,由其代為支付。 三、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預估成本,應小於第一款賠付之預估損失。但如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經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但書規定事項,致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或農業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不足時,得分別向一般金融要保機構及農業金融要保機構收取特別保險費。特別保險費費率及收取期間,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存保公司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履行保險責任之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規範一般金融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予以勒令停業;或農業金融要保機構經農業金融主管機關依據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停業時,存保公司履行其保險責任之方式。 三、鑒於目前跨行轉帳、劃撥、匯款等金融電子交易方式盛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金賠付方式過於狹隘。為因應電子化交易之潮流、簡化賠付手續及考量存款人提領之便利,爰增列賠付方式。另鑒於第十三條第二項已規定最高保額係以要保存款本金為限,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賠付其本金債權」,並略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移轉存款方式賠付,惟究係由其他機構承受存款或代理賠付,有欠明確,爰將現行存保公司辦理移轉存款賠付作業辦法之代理賠付,予以定明,以杜爭議。至於將存款移轉給其他要保機構承受之方式,則屬第一項第三款之負債承受。 五、為鼓勵要保機構或金控公司等參與購買停業機構之資產負債,成立子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並使存保公司提供財務協助對象及方式多元化,以增加購併誘因,提升處理問題金融機構效率,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於同款增訂「購買要保機構或金控公司發行之次順位債券」。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存保公司得暫行承受經營之規定,將導致存保公司自有財產與其暫行承受之資產負債合一,債務責任難以釐清等相關窒礙難行問題,爰刪除暫行承受經營方式之規定,另參考美國、日本、韓國之法制,於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三十六條增訂設立過渡銀行之相關機制。 七、第二項有關賠付成本之計算原則,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本次修正將之提升至法律位階。 八、為避免金融體系發生嚴重影響信用秩序事件,依成本較小原則處理時,影響存款人之信心,進而引發系統性危機。爰參考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十三條(12 USC Sec. 1823(c )(4))及韓國「存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條之四規定,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因應。 九、美國自一九八○年代中期起,金融機構營運逐漸惡化,進而引發倒閉風潮,致一九九一年底存保基金已為負數,為解決前開問題,並維持金融安定,美國國會於一九九一年通過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改進法案,明定問題要保機構倒閉事件如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在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提供援助後,致存保基金不足時,得徵收特別保險費彌補。日本為因應一九九六年發生金融危機,並加速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爰於存款保險法細則中明定一九九六至二○○一年間得加徵特別保費(費率為萬分之三.六)之規定。 十、參酌上開美國、日本立法例,增訂第三項由存保公司收取特別保險費規定,並考量收取特別保險費係屬重大決策事項,爰規定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十一、為使存保公司辦理賠付等履行保險責任之作業有所依循,增訂第四項規定存保公司得訂定相關作業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規範一般金融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予以勒令停業;或農業金融要保機構經農業金融主管機關依據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停業時,存保公司履行其保險責任之方式。 三、鑒於目前跨行轉帳、劃撥、匯款等金融電子交易方式盛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金賠付方式過於狹隘。為因應電子化交易之潮流、簡化賠付手續及考量存款人提領之便利,爰增列賠付方式。另鑒於第十三條第二項已規定最高保額係以要保存款本金為限,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賠付其本金債權」,並略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移轉存款方式賠付,惟究係由其他機構承受存款或代理賠付,有欠明確,爰將現行存保公司辦理移轉存款賠付作業辦法之代理賠付,予以定明,以杜爭議。至於將存款移轉給其他要保機構承受之方式,則屬第一項第三款之負債承受。 五、為鼓勵要保機構或金控公司等參與購買停業機構之資產負債,成立子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並使存保公司提供財務協助對象及方式多元化,以增加購併誘因,提升處理問題金融機構效率,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於同款增訂「購買要保機構或金控公司發行之次順位債券」。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存保公司得暫行承受經營之規定,將導致存保公司自有財產與其暫行承受之資產負債合一,債務責任難以釐清等相關窒礙難行問題,爰刪除暫行承受經營方式之規定,另參考美國、日本、韓國之法制,於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三十六條增訂設立過渡銀行之相關機制。 七、第二項有關賠付成本之計算原則,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本次修正將之提升至法律位階。 八、為避免金融體系發生嚴重影響信用秩序事件,依成本較小原則處理時,影響存款人之信心,進而引發系統性危機。爰參考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十三條(12 USC Sec. 1823(c )(4))及韓國「存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條之四規定,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因應。 九、美國自一九八○年代中期起,金融機構營運逐漸惡化,進而引發倒閉風潮,致一九九一年底存保基金已為負數,為解決前開問題,並維持金融安定,美國國會於一九九一年通過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改進法案,明定問題要保機構倒閉事件如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在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提供援助後,致存保基金不足時,得徵收特別保險費彌補。日本為因應一九九六年發生金融危機,並加速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爰於存款保險法細則中明定一九九六至二○○一年間得加徵特別保費(費率為萬分之三.六)之規定。 十、參酌上開美國、日本立法例,增訂第三項由存保公司收取特別保險費規定,並考量收取特別保險費係屬重大決策事項,爰規定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十一、為使存保公司辦理賠付等履行保險責任之作業有所依循,增訂第四項規定存保公司得訂定相關作業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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