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27條,如果要保機構按照第21條或前條的規定終止存款保險契約,則應在終止之日起的一個月內通知該存款人,並且將存款保險標示牌歸還給存保公司。 根據該條第2項,被終止存款保險契約的要保機構應繼續支付相當於保險費的費額。同時,存款人在存款保險契約終止之日的總存款餘額扣除後續的存款給付金額,將在終止之日起的半年內在最高保險金額範圍內繼續受到存保公司的保障。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27條,如果一個銀行終止了存款保險契約,該銀行需要在終止之日起的一個月內通知相關的存款人,並且將存款保險標示牌歸還給存保公司。同時,被終止存款保險契約的銀行需要繼續支付對應的保險費用。此外,存款人的存款總餘額將在存款保險契約終止之日之後的半年內,在最高保額範圍內繼續受到存保公司的保障。
要保機構經依第二十一條或前條規定終止存款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事實分別通知其存款人,並繳回存保公司核發之存款保險標示牌。 前項存款人於存款保險契約終止之日之存款總餘額,扣除其後存款給付金額,自終止之日起半年內,在最高保額範圍,繼續受存保公司保障。被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保機構,應繼續支付相當於保險費之費額。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使存款人瞭解要保機構被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狀況,爰於第一項規定被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保機構,應將該事實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其存款人,並繳回存款保險標示牌,以保護存款人權益。 三、終止存款保險契約者,存款人於終止存款保險之日之存款總餘額,減除其後存款給付金額,自終止之日起之保障期限,由第二項規定一年內修正為半年內,以降低存保公司之承保風險。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使存款人瞭解要保機構被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狀況,爰於第一項規定被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保機構,應將該事實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其存款人,並繳回存款保險標示牌,以保護存款人權益。 三、終止存款保險契約者,存款人於終止存款保險之日之存款總餘額,減除其後存款給付金額,自終止之日起之保障期限,由第二項規定一年內修正為半年內,以降低存保公司之承保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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