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時,存保公司如無法適時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洽妥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併購或承受,得設立過渡銀行承受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但停業要保機構之資產大於負債時,清理人應依清理程序將賸餘財產分配予原股東或社員。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30條,當停業的要保機構無法依照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找到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進行併購或承受時,可以設立過渡銀行來接管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的營業、資產和負債。但如果停業要保機構的資產大於負債,清理人應根據清理程序將剩餘的財產分配給原股東或社員。 這項法規是為了解決停業要保機構無法依照規定找到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承接的情況而設立的。當機構停業並處於清理程序時,如果找不到其他承接者,可以成立過渡銀行來繼續經營,在清理程序中,清理人要根據資產和負債的情況來分配剩餘的財產。以下是一個相關範例: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如果一家停業要保機構無法找到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進行承接,並設立過渡銀行來接管其業務。在清理程序中,清理人根據停業要保機構的資產和負債狀況,將賸餘財產分配給原股東或社員。例如,如果停業要保機構的資產價值超過其負債,則清理人將根據清理程序將剩餘的資產分配給原股東或社員。
有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時,存保公司如無法適時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洽妥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併購或承受,得設立過渡銀行承受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但停業要保機構之資產大於負債時,清理人應依清理程序將賸餘財產分配予原股東或社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有引發系統性危機之虞之問題要保機構的處理,存保公司依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雖可不受成本較小原則限制,惟倘要保機構規模太大或業務龐雜或其突然急速倒閉,一時無法洽妥其他機構併購,或以賠付或移轉存款方式處理,恐造成金融服務中斷問題,爰參考美國、日本、韓國類似機制,以設立過渡銀行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方式暫時經營。 三、依據第四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勒令要保機構停業時,應即指定存保公司為清理人,清理人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五至第六十二條之九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後,應將股東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予原股東或社員。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有引發系統性危機之虞之問題要保機構的處理,存保公司依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雖可不受成本較小原則限制,惟倘要保機構規模太大或業務龐雜或其突然急速倒閉,一時無法洽妥其他機構併購,或以賠付或移轉存款方式處理,恐造成金融服務中斷問題,爰參考美國、日本、韓國類似機制,以設立過渡銀行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方式暫時經營。 三、依據第四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勒令要保機構停業時,應即指定存保公司為清理人,清理人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五至第六十二條之九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後,應將股東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予原股東或社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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