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條,存款保險條例第31條有以下規定: 1. 存保公司在辦理前三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的事項時,可以在可提供擔保品的範圍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轉洽中央銀行核准特別融資。這意味著存保公司可以向中央銀行借款以應對相關的營運需要。 舉例:存保公司在發生大規模金融機構破產時,可能需要大量的資金來處理損失,此時可以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 2. 如果存保公司所需融資超過可提供擔保品的範圍,主管機關可以會同財政部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准後,由國庫提供擔保。這意味著存保公司可以依靠國庫的擔保來獲得額外融資。 舉例:存保公司在處理金融機構破產時,需要大量資金來支付債務,超出其自身可提供擔保品的範圍,此時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國庫擔保。 3. 存保公司在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之前,如果有緊急需求,可以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這意味著存保公司可以在必要時從其他金融機構獲得臨時性的借款資金。 舉例:存保公司在處理緊急的金融機構破產時,可能需要立即獲得資金來應付短期債務,此時可以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 4. 存保公司在辦理前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的事項時,不適用公司法和破產法有關破產的規定。這意味著存保公司在執行特定任務時,受到特殊的法律規定規範,不需遵循一般的公司法和破產法規定。 舉例:存保公司在處理金融機構破產時,有不同於一般公司的特殊法律規定,因此在破產程序中可能會有其他程序和規則適用。
存保公司為辦理前三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於可提供擔保品範圍內,得報請主管機關轉洽中央銀行核定給予特別融資。 前項融資超過存保公司可提供擔保品範圍時,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擔保。 存保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前,如有緊急需要,得向其他金融機構墊借。 存保公司為辦理前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不適用公司法及破產法有關破產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變更而作修正。 三、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設立後,國庫屬財政部職權,且為使國庫擔保之程序一致,爰於第二項規定特別融資金額超過存保公司可提供擔保品範圍,應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擔保。 四、為維持存保機制之運作,增訂第四項規定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及墊付時,不適用公司法及破產法有關破產之規定。
一、原條文第二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變更而作修正。 三、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設立後,國庫屬財政部職權,且為使國庫擔保之程序一致,爰於第二項規定特別融資金額超過存保公司可提供擔保品範圍,應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擔保。 四、為維持存保機制之運作,增訂第四項規定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及墊付時,不適用公司法及破產法有關破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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