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第32條規定如下: 1. 過渡銀行是由主管機關核准成立的法人,必須按照法律辦理營業登記。如果未能在設立後的十五天內辦理登記,可以在設立後補辦。 2. 過渡銀行的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可以延長一年。 3. 過渡銀行是要保機構,不需要設立資本。如果有必要,存保公司可以提供營運資金。 參考資料: - 存款保險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26)
過渡銀行為法人,由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及辦理時,得於設立後十五日內補辦之。 過渡銀行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年。 過渡銀行為要保機構,無須設立資本。如有必要,存保公司得提供營運資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設立過渡銀行之目的,在於促成併購,與一般銀行以永續經營及營利為目的有別,爰於第一項規定得於設立後十五日內補辦相關登記。 三、過渡銀行係一過渡性措施,時間不宜太長,爰參酌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其存續期間為二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延長一年。 四、參考美國立法例,第三項規定過渡銀行為要保機構,無須資本,但必要時,存保公司得提供營運資金,以利事務之進行。
一、本條新增。 二、設立過渡銀行之目的,在於促成併購,與一般銀行以永續經營及營利為目的有別,爰於第一項規定得於設立後十五日內補辦相關登記。 三、過渡銀行係一過渡性措施,時間不宜太長,爰參酌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其存續期間為二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延長一年。 四、參考美國立法例,第三項規定過渡銀行為要保機構,無須資本,但必要時,存保公司得提供營運資金,以利事務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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