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第 41 條規定如下: 1. 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要保機構停業時,應即指定存保公司為清理人進行清理,其清理適用銀行法有關清理之規定。 這項規定表示當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保險公司停業時,存保公司將被指定為清理人,負責進行相關的清理程序。清理的過程將依據銀行法中清理相關的規定進行。 2. 存保公司為因應停業要保機構債權人流動性需要,在不增加該公司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生成本,於計算停業要保機構資產價值後,得對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保險標的債權及非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預估可能獲償之比例予以墊付。該項墊付額應按受墊付債權之受償順位分項列計,於各該受墊付債權之最後可受分配金額中先行扣除並償還存保公司。 根據這項規定,存保公司可以對超過最高保額的存款保險標的債權和非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進行墊付,以滿足停業要保機構債權人的流動性需求。這項墊付金額應按照受墊付債權的受償順位進行列計,在每個受墊付債權的最後可受分配金額中先扣除並償還給存保公司。 3. 前項對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保險標的債權及非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預估可能獲償之比例,其計算及作業辦法,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此項規定指出對於超過最高保額的存款保險標的債權以及非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預估可能獲償的比例,其計算和作業辦法將由存保公司制定並提交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要保機構停業時,應即指定存保公司為清理人進行清理,其清理適用銀行法有關清理之規定。 存保公司為因應停業要保機構債權人流動性需要,在不增加該公司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生成本,於計算停業要保機構資產價值後,得對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保險標的債權及非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預估可能獲償之比例予以墊付。該項墊付額應按受墊付債權之受償順位分項列計,於各該受墊付債權之最後可受分配金額中先行扣除並償還存保公司。 前項對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保險標的債權及非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預估可能獲償之比例,其計算及作業辦法,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立法理由一、配合農業金融法修正第一項清理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農業金融法修正第一項清理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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