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要保機構,經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以契約簽訂日為事實發生日,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並申報。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40條,當要保機構根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9條第1項的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股票時,應以契約簽訂日為事實發生日,並依照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的規定辦理公告和申報。
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要保機構,經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以契約簽訂日為事實發生日,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並申報。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暫時承受經營之廢除,刪除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配合條次變更,移至第三十八條。 四、關於金融機構合併或承受時之規費及租稅減免優惠,原已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至四十三條,可資適用,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為本條。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暫時承受經營之廢除,刪除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配合條次變更,移至第三十八條。 四、關於金融機構合併或承受時之規費及租稅減免優惠,原已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至四十三條,可資適用,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為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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