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機構,應於前條之基準日起一個月內,向存保公司提出基準日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及保險費基數,並繳納應付之保險費金額;其繳付方式,由存保公司定之。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15條的規定,要保機構應在基準日後的一個月內向存保公司提出基準日存款標的的負債總額及保險費基數,並且支付應付的保險費金額。具體的繳付方式由存保公司自行決定。在此條例的參考資料中未提供該條例的相關範例。
要保機構,對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不能履行支付義務,經自動或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依左列方式之一保障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之利益: 一、根據停業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按其保險金額,直接以現金賠付。 二、在同一地區,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機構之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設立與其保險金額相等之移轉存款。 三、在同一地區內,若無其他要保機構可移轉時,得暫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名義繼續經營。
立法理由要保機構對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不能履行支付義務而停業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之利益。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維護信用秩序,保障存款人或信託資金指定受益人(以下合稱存款人)權益,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根據停業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按其保險金額,直接以現金賠付其本金債權。 二、在同一地區,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其保險金額相等之移轉存款,賠付其本金債權。 三、對其他要保機構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或保證停業機構債務等財務協助,促使其合併該停業機構或承受該停業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無法商洽其他要保機構辦理前二款事項時,得暫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名義承受並繼續經營,再依前款方式辦理。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需成本,應小於第一款現金賠付之損失。
立法理由一、有關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均受銀行法之規範,依銀行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金融機構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不得自動停業,故為避免銀行法及本條例對金融機構停業條件不一而產生執行上困擾,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為對賠付保險金額僅為本金債權,並不包括應計未計之利息或信託收益。 三、鑒於提供財務協助,得達成維護信用秩序及保障存款權益意旨,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明訂其協助方式。 四、為發揮存保公司維護信用秩序之功能,修正原第一項第三款,並移列同項第四款。 五、存保公司為保障存款人權益而採取現金理賠以外之方式處理時,其所需成本應小於辦理現金理賠之損失成本,以昭公平並免除存款大眾疑慮,爰增訂第二項。
要保機構,應於前條之基準日起一個月內,向存保公司提出基準日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及保險費基數,並繳納應付之保險費金額;其繳付方式,由存保公司定之。
立法理由由原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後段有關保險費繳付方式之規定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原條文第十三條前段存款保險費率之規定則移列至第十六條。
要保機構對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不能履行支付義務而停業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之利益。
一、有關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均受銀行法之規範,依銀行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金融機構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不得自動停業,故為避免銀行法及本條例對金融機構停業條件不一而產生執行上困擾,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為對賠付保險金額僅為本金債權,並不包括應計未計之利息或信託收益。 三、鑒於提供財務協助,得達成維護信用秩序及保障存款權益意旨,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明訂其協助方式。 四、為發揮存保公司維護信用秩序之功能,修正原第一項第三款,並移列同項第四款。 五、存保公司為保障存款人權益而採取現金理賠以外之方式處理時,其所需成本應小於辦理現金理賠之損失成本,以昭公平並免除存款大眾疑慮,爰增訂第二項。
由原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後段有關保險費繳付方式之規定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原條文第十三條前段存款保險費率之規定則移列至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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