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存保公司之各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占保額內存款之目標比率為百分之二。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16條第1款,存款保險公司必須確保其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的餘額,占保額內存款的目標比率為2%。 例如,如果某個存款保險公司的保額內存款金額為1億元,那麼該公司須確保其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的餘額不少於2%的1億元,也就是2百萬元。 2. 存款保險費率,得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並得視前項目標比率之達成狀況調整之。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16條第2款,存款保險公司在訂定存款保險費率時,可以考慮要保機構的營運風險,並可能訂定差異的費率。同時,存款保險費率也可以根據前項目標比率的達成情況進行調整。 舉個例子來說,假設某存款保險公司根據評估,認為某個要保機構的營運風險較高,可能面臨較高的損失風險,因此該公司可以針對該要保機構訂定較高的存款保險費率。另外,如果存款保險公司已經達到了前項所定的目標比率,那麼該公司可能會調整存款保險費率。 3. 前項存款保險費率,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16條第3款,存款保險費率由存款保險公司自行擬訂,然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可實施。 舉例而言,存款保險公司需要根據自身的風險評估和財務狀況,自行訂定存款保險費率。然後,他們需要將這個存款保險費率提請主管機關的審核,只有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定才能正式實施。 參考資料: 存款保險條例第16條
要保機構停業時,應即進行清理,期限不得超過二年;逾期未復業者,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項清理,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清理人,清理後之金額,應平均償還保險費及其他債務。
立法理由參照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明定要保機構停業時之處理方式,並配合前條規定,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要保機構之清理人。
主管機關勒令要保機構停業時,應即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清理人進行清理,其清理適用銀行法有關清理之規定。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因應停業機構債權人流動性需要,在不增加該公司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生成本,於計算停業機構資產價值後,得對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債權及非存款債權預估可能獲償之比例予以墊付。該項墊付額應按受墊付債權之受償順位分項列計,於各該受墊付債權之最後可受分配金額中先行扣除並償還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前項對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債權及非存款債權預估可能獲償之比例,其計算及作業辦法,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為利停業機構債權債務之清理作業及考量銀行之清理程序應由主管機關作統一規範,爰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規定存保公司應即擔任清理人,並適用銀行法規定進行清理。 二、存保公司於要保機構停業後,為因應債權人流動性之需要,並縮短全體債權人求償時程,以防止金融紊亂,爰增訂第二項。另為確立該墊付額之受償順位,並維護存保公司墊付非本身債務應合理公平受償之權益,爰規定該項墊付額應按受墊付債權之受償順位分項列計,於各該受墊付債權之最後可受分配金額中先行扣除並償還存保公司。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存保公司擬定第二項所稱對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債權及非存款債權預估可能獲償之比例計算及作業辦法,以維持社會秩序及維護公眾利益。
存保公司之各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占保額內存款之目標比率為百分之二。 存款保險費率,得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並得視前項目標比率之達成狀況調整之。 前項存款保險費率,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鑒於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充實與否,攸關存保制度之運作,為避免賠款特別準備金不足而影響存款人信心,爰參酌先進國家經驗如美國等,訂定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目標比率,以確實掌握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安全存量,並據以調整存款保險費率,以厚植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能力。 三、經查截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止存保公司累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約一二二億元,僅占保額內存款總額百分之○.一四,相較世界施行存保制度國家明顯偏低。 四、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七條明定銀行及儲蓄協會存款保險基金目標準備率為要保存款估計數之百分之一.二五。 五、依據存保公司委託臺灣大學金融研究中心所擬「存款保險基金目標值、最高保額及存保費率研究報告」指出我國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至少應足以支應四家中小型金融機構或一家大型金融機構倒閉所需處理成本。為使存保公司有充足資金處理問題要保機構,爰於第一項訂定我國目標準備率為百分之二(約二千億元)。 六、第二項規定存款保險費率係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據以收受保險費,未來並得視前項目標比率之達成狀況,調整存款保險費率。 七、第三項規定存款保險費率,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參照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明定要保機構停業時之處理方式,並配合前條規定,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要保機構之清理人。
一、為利停業機構債權債務之清理作業及考量銀行之清理程序應由主管機關作統一規範,爰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規定存保公司應即擔任清理人,並適用銀行法規定進行清理。 二、存保公司於要保機構停業後,為因應債權人流動性之需要,並縮短全體債權人求償時程,以防止金融紊亂,爰增訂第二項。另為確立該墊付額之受償順位,並維護存保公司墊付非本身債務應合理公平受償之權益,爰規定該項墊付額應按受墊付債權之受償順位分項列計,於各該受墊付債權之最後可受分配金額中先行扣除並償還存保公司。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存保公司擬定第二項所稱對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債權及非存款債權預估可能獲償之比例計算及作業辦法,以維持社會秩序及維護公眾利益。
一、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鑒於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充實與否,攸關存保制度之運作,為避免賠款特別準備金不足而影響存款人信心,爰參酌先進國家經驗如美國等,訂定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目標比率,以確實掌握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安全存量,並據以調整存款保險費率,以厚植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能力。 三、經查截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止存保公司累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約一二二億元,僅占保額內存款總額百分之○.一四,相較世界施行存保制度國家明顯偏低。 四、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七條明定銀行及儲蓄協會存款保險基金目標準備率為要保存款估計數之百分之一.二五。 五、依據存保公司委託臺灣大學金融研究中心所擬「存款保險基金目標值、最高保額及存保費率研究報告」指出我國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至少應足以支應四家中小型金融機構或一家大型金融機構倒閉所需處理成本。為使存保公司有充足資金處理問題要保機構,爰於第一項訂定我國目標準備率為百分之二(約二千億元)。 六、第二項規定存款保險費率係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據以收受保險費,未來並得視前項目標比率之達成狀況,調整存款保險費率。 七、第三項規定存款保險費率,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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