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第 46 條規定了要保機構可能觸犯的違法行為及相應的罰則。根據該條第一款的規定,要保機構若有以下情況之一,存保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報請處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鍰: 1.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在保險費未付清之前分派酬勞、股息或紅利。 2.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或拒絕提供資料或檔案,或提供之資料或檔案嚴重不實。 3. 規避、妨礙或拒絕存保公司根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規定進行查核。 此外,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要保機構經處罰後,主管機關有權限期要求其改正;若未能在期限內改正,則主管機關可以就同一事實或行為再次處以原處罰金額的一倍至五倍的罰則。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46條風險應加重處分問題之討論(《存保法》第1條),若要保機構未依法提供準確資料,嚴重影響存保公司查核或執行業務,導致該機構受罰,主管機關可依第46條規定給予加處一倍至五倍的罰金,以增加其風險和負擔。 所以,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46條的規定,如果要保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未按規定行事,或拒絕提供資料或檔案,或提供的資料不實,或規避、妨礙、拒絕存保公司的監管查核,存保公司可向主管機關報請處罰,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處以加重的罰款。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於保險費未付清前分派酬勞、股息或紅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資料或檔案,或所提供之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查核。 要保機構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按原處罰鍰金額再予加處一倍至五倍處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參酌銀行法罰則標準提高第一項處罰金額。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移列至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為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存保公司派員輔導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罰則規定。 四、為因應業務需要,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罰則規定;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為修正。 五、由於本次修正已將全面投保改為依申請核准始得營業,又就未依規定期限繳付保險費者處以罰鍰亦欠妥適,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六、第三項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參酌銀行法罰則標準提高第一項處罰金額。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移列至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為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存保公司派員輔導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罰則規定。 四、為因應業務需要,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罰則規定;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為修正。 五、由於本次修正已將全面投保改為依申請核准始得營業,又就未依規定期限繳付保險費者處以罰鍰亦欠妥適,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六、第三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