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機構於應付存保公司之保險費未付清前,不得分派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酬勞、股息及紅利。
存款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在要保機構應付存保公司的保險費未付清前,不得分派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酬勞、股息及紅利。這意味著要保機構在未清償保險費之前,不能給予董事、監事以及股東相關的報酬或分紅。具體的範例及參考資料需要進一步查詢。
要保機構,違反法令、保險契約或經營不健全之業務,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出警告,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公告終止其要保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要保機構並應將終止要保資格之事實,分別通知其存款人。 依前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終止要保資格者,存款人於終止之日存款總餘額,減除其後存款給付金額,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在最高保額範圍,繼續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保障,被終止之要保機構,並應繼續支付相當於保險費之費額。
立法理由一、要保機構違反法令、保險契約或經營不健全之業務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予適當之處理。 二、要保機構經終止要保資格後,為確實保障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之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存款仍受保障,惟要保機構仍應負支付相當於保險費之費額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義務。
要保機構於應付存保公司之保險費未付清前,不得分派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酬勞、股息及紅利。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要保機構違反法令、保險契約或經營不健全之業務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予適當之處理。 二、要保機構經終止要保資格後,為確實保障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之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存款仍受保障,惟要保機構仍應負支付相當於保險費之費額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義務。
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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