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訂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下簡稱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據以執行。
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事業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事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 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財務報導之可靠性。 三、相關法令之遵循。 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財務報導之可靠性目標,包括確保對外之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標。
事業應以書面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並經董事會通過,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事業應將異議意見連同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修正時,亦同。 事業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內部控制制度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事業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