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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十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附則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結業證書、各種表冊、班印及收據等格式,由省(市) 教育廳 (局) 訂定之。

函授學校 (班) 之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文理類補習班,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會同有關單位會勘其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補習班應於接到通知一年內依左列規定方式擇一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撤銷其立案。 一、將原址作辦公室用,並另覓一址符合規定之教室招生授課。 二、依會勘結果,減少招生班 (人) 數至依規定標準可容納之學生人數,其與原准招生班 (人) 數之差額,得另覓一址符合規定之教室招生授課。 依前項規定另覓之教室,其距離不受第十條所定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之限制。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除應依第一項規定改善者外,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一年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撤銷其立案。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