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危險物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辦法
- 異動日期:113 年 03 月 2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授權規定之內容。
本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六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七千二百萬元。 二、自負額:被保險人對每一保險事故賠償,須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其自負額,最高不超過損失金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費:依危險物品之種類、管制數量及相關風險,逐案議定。
- 工廠應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限屆滿時,續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依本辦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應於投保後次日起一個月內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本保險契約內容時,亦同。
工廠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有關資料、文件、證件,應在其有效期間內妥為保存,以備查證。
-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