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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 異動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全文 9  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 附件: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設立、合併、分割、增減資、擴廠、撤資或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及廢止等投資事項之管理。
  2. 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區內事業種類之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附表所定之標準。

  1. 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環保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2. 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3.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1. 園管局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2. 區內事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園管局核定執行。
  3. 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園管局另以要點定之。
  1. 區內事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事項。
  2. 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 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展延,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園管局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投資計畫申請展延次數不得超過三次,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1. 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2. 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園管局或分局認須再修正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3. 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1. 區內事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其他相關作業。
  2. 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應依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