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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第 六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附則
  1.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