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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四 章 資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資遣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該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 前項資遣人員,資遣費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及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發給資遣費。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基準,依前款規定辦理。
  1. 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2. 各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