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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2. 各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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