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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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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2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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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構依前條規定
資遣
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各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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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退休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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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撫卹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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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資遣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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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年資採計及保留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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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退離給與之加發與變更及約聘(僱)人員相關事項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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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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