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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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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構派用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服務年資,應予採計: 一、曾任本部所屬事機構(包括本機構前身)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機構)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其他經本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2. 2.各機構派用人員資遣費之年資,以在各該機構服務者為限。但由本部分發任用或本部所屬機構間調用有案者,原機構之年資應予併計;各機構僱用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機構連續工作或原服務機構由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接收或合併,而在前後機構連續服務者為限,但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同意互調者,其年資得予併計。
  3. 3.各機構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應予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4. 4.各機構派用人員曾任義務役年資,由政府依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且依前項規定併計者,該段年資之退離給與,由各機構就政府於服役期間提繳之退休金與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退離給與間之差額核給。
  5. 5.各機構人員之下列服務年資於退休、撫卹及資遣時,不予採計: 一、奉准借調民營事業工作而在民營事業支薪仍返回原機構服務者,其借調期間之年資。 二、自費進修期間之年資。
  6. 6.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辦退休、撫卹及資遣之各機構人員,其年資之計算依其申辦時之規定。各機構於移轉民營時,各機構人員退休、資遣之年資第一項退休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曾任各機構人員未領取退休金、資遣費之年資應予併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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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遣名詞
  • 名詞
  • 銓敘名詞
  • 覈實名詞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法規
  • 核定名詞
  • 名詞
  • 資遣費名詞
  • 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法規
  • 退休金名詞
  • 期間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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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25 條規定:「各機構派用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