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油依下列標準核配之:
一、週轉油量:不論主機或副機使用,以加滿原有油槽為準。但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增設補助油槽,且於配油手冊載明者,其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得超過載重噸位。
二、補充油量之計算如下表:
┌────┬─────┬──────────────┐
│ │甲種漁船油│○.一九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主機用油├─────┼──────────────┤
│ │乙種漁船油│○.三○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
│ │有冷凍機者│○.一九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副機用油├─────┼──────────────┤
│ │無冷凍機者│○.一一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
前項第二款出海時數之計算,依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核計;馬力之採計,拖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核計,其他非拖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且漁筏最大輸出馬力之採計上限為三百六十馬力。
第一項第二款每次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總噸數未滿二十噸之小型漁船,每季累計補充油量不得超過一千零八十小時之油量。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第四章 配油標準
§ 11–13共 3 條
漁船試車油之申購量,不得超過該漁船主、副機一百小時之耗油量。
漁船意外事故之額外補充油量,由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參照有關標準依實核配。
統籌代購之漁會得視實際需要並按規定格式填製申請書 (格式四) 向配油單位預購所屬漁船平均十五天所需補充油之存量。但其申購次數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漁會現有儲油槽之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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