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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政條例第 一 章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通則

鹽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鹽,指鹽、鹽滷、鹽礦及其他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混合物。

鹽之產、製、運、銷,由經濟部鹽政機關管理之。

鹽就其使用之目的,分為左列五類: 一、食鹽。 二、食品加工用鹽。 三、漁業用鹽。 四、工業用鹽。 五、農業用鹽。

鹽之品質,視其所含氯化鈉之成分,以乾基計算,規定如左: 一、食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零點五以下。 二、食品加工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七以上,雜質百分之三以下。 三、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三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六點五以下。 前項各類用鹽所含水分,食鹽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食品加工用鹽不得超過百分之六,漁業、工業、農業用鹽不得超過百分之七。

經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由國外輸入或對外輸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