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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1.20

鹽政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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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之鹽,指鹽、鹽滷、鹽礦及其他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混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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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就其使用之目的,分為左列五類: 一、食鹽。 二、食品加工用鹽。 三、漁業用鹽。 四、工業用鹽。 五、農業用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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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之品質,視其所含氯化鈉之成分,以乾基計算,規定如左: 一、食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零點五以下。 二、食品加工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七以上,雜質百分之三以下。 三、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三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六點五以下。 前項各類用鹽所含水分,食鹽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食品加工用鹽不得超過百分之六,漁業、工業、農業用鹽不得超過百分之七。
第二章 產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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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政機關應於鹽場適中地點,建設倉、坨,為儲鹽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倉、坨,應由鹽政機關管理;必要時,得租用或收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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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鹽人所製之鹽,應於限定期間內,悉數繳存鹽政機關指定之倉、坨,或其他經鹽政機關指定之適中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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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鹽人所製之鹽,於存入倉、坨時,由鹽政機關檢定其品質;不合規定者,應由製鹽人改製或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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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鹽人售鹽價格為場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該機關計之標準成本,酌加利潤核定之。
第三章 運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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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之集散處所,由鹽政機關指定之。其在集散處所設立之鹽倉,由鹽政機關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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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散處所就倉發售之鹽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場價、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核定之。 前項倉價,視產、運需要,得由鹽政機關平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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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之供銷,由鹽政機關依產、運供需情形、人口分佈及社會、經濟、交通狀況,統籌調節之。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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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其鹽,並處以照鹽量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數量在十公斤以下者,免處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製鹽人有前項第三款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製鹽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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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充作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售賣者,照售價及數量,處以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追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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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不依照鹽政機關核定之鹽價抬高價格售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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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鹽人繳鹽不足規定產額,處以等於所短鹽額當時場價之罰鍰。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致短產者,免予處罰。 鹽工對製鹽人之責任,依其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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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鹽人或運鹽人於所銷或所運之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摻入雜質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罰;其摻成之鹽,並由鹽政機關沒入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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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規定之罰鍰沒入,由鹽政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鹽政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前項裁定時,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五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鹽政條例全文共 2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01.2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