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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政條例 第三章 運銷

§ 13–175

13
經鹽政機關發給單照,不得運銷。 前項單照,不得與鹽相離。
14
鹽之集散處所,由鹽政機關指定之。其在集散處所設立之鹽倉,由鹽政機關管理之。
15
集散處所就倉發售之鹽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場價、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核定之。 前項倉價,視產、運需要,得由鹽政機關平衡之。
16
鹽之供銷,由鹽政機關依產、運供需情形、人口分佈及社會、經濟、交通狀況,統籌調節之。
鹽政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