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政條例 第四章 罰則
§ 18–23共 6 條
以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充作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售賣者,照售價及數量,處以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追繳其差額。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不依照鹽政機關核定之鹽價抬高價格售賣者。
製鹽人繳鹽不足規定產額,處以等於所短鹽額當時場價之罰鍰。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致短產者,免予處罰。
鹽工對製鹽人之責任,依其契約之規定。
銷鹽人或運鹽人於所銷或所運之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摻入雜質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罰;其摻成之鹽,並由鹽政機關沒入處理之。
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鹽政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鹽政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前項裁定時,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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