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鹽政條例第 二 章 產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產製
鹽非經經濟部許可,不得採製或加工製造。
產鹽區域及每年產鹽之數量,由經濟部依全國產銷狀況核定之。
鹽政機關應於鹽場適中地點,建設倉、坨,為儲鹽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倉、坨,應由鹽政機關管理;必要時,得租用或收買之。
製鹽人所製之鹽,應於限定期間內,悉數繳存鹽政機關指定之倉、坨,或其他經鹽政機關指定之適中地點。
製鹽人所製之鹽,於存入倉、坨時,由鹽政機關檢定其品質;不合規定者,應由製鹽人改製或銷燬之。
製鹽人售鹽價格為場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該機關核計之標準成本,酌加利潤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