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鹽政條例第 三 章 運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運銷
鹽非經鹽政機關發給單照,不得運銷。 前項單照,不得與鹽相離。
鹽之集散處所,由鹽政機關指定之。其在集散處所設立之鹽倉,由鹽政機關管理之。
集散處所就倉發售之鹽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場價、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核定之。 前項倉價,視產、運需要,得由鹽政機關平衡之。
鹽之供銷,由鹽政機關依產、運供需情形、人口分佈及社會、經濟、交通狀況,統籌調節之。
鹽政機關得視地區需要,核定各類鹽之售價。